考试是教学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对教学效果的大检查,是对学生学习情况进行评价的重要手段。严肃抓好考试环节,对于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生良好考风、学风具有重大意义。为加强考试的科学化,促进考试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根据国家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组织领导
第一条 学校的考试工作在分管教学副校长的领导下,由教务处全面负责,制订有关规定,对考试的全过程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条 各教学部门成立由主管教学的院长、主任等同志组成的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指定各课程主考教师;编排考试科目、时间和考场;确定监考人员;检查考场纪律情况;组织评卷、成绩登记、结果分析和总结等。
第三条 每门考试课程必须有一个主考教师,主考教师从主讲教师中挑选,由教学部门考试工作领导小组选定。
第二章 试卷命题与评分
第四条 考试形式分笔试、面试和实践操作三种,可以采用闭卷、开卷、闭卷开卷结合以及理论考核与实践考核等不同方式。
第五条 主考教师要根据课程的特点和全面考核学生知识与能力的要求,选用恰当的考试形式。
第六条 试卷命题、印制与评分按照教务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考场管理
第七条 学校考试分为公共基础课(校统考),专业课考试(二级学院统考)。考场由各教学部门按指定教室自行安排。公共基础课考试时间由教务处统一安排,于考试前两周通知各教学部门;专业课考试由各院(部)负责,相关教学部门应于考试前一周向教务处报送《考试日程安排表》(包括考试科目、日期、时间、地点、监考人员等)。考试期间学生不得随意搬运考场内的课桌椅。
第八条 考场要统一编号,做到隔位安排。
第九条 主考教师要对该课程的考试全面负责,到有关考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 每个考场应至少指派两名监考人员。专业课监考人员由各教学部门选派,公共基础课监考人员在全校内选拔。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需佩戴证件,持证上岗。监考人员应遵守《监考守则》,切实负起监考责任。
第四章 考场规则
第十二条 学生必须按规定的考试时间进入考场,不得迟到。因特殊原因迟到,应向监考教师申述理由,经同意后,方能参加考试,但迟到三十分钟以上者不得参加本次考试,并作旷考论。
第十三条 学生必须携带有效证件,按指定座位就坐,并把证件放在桌子左上角,以备监考人员核查。
第十四条 学生进入考场,除必要文具外,不得携带通讯工具和与考试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学生在考试时,应保持考场的安静,不得随意起立、走动或做其他事情。
第十六条 学生必须服从监考人员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暗示答题范围或内容,以及提出与之有关的其他要求;如试卷印刷错误或字迹模糊等,可举手询问。
第十七条 学生答题前,应在答题纸上写明专业、班级、姓名、学号。考试内容用蓝色或黑色的钢笔或圆珠笔书写,不准用铅笔书写(除指定要用铅笔答题外)。书写要字迹工整、清楚,并注意保持卷面整洁。
第十八条 考生不准中途离开考场,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经监考人员同意,方能离开考场。
第十九条 考试结束时,考生需将试题纸、答题纸连同草稿纸一起反放在课桌上,由监考人员收卷。
第二十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考场纪律,独立完成答卷。如发现有作弊行为者,按学校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学生交卷后,应立即离开考场,不得在考场内或考场附近逗留谈论。
第五章 监考守则
第二十二条 监考人员必须在规定考试时间十分钟前到达考场,不得擅离考场,不准在考场内吸烟、阅读书报或做其他事情。
第二十三条 考试前监考人员必须对考场进行清场;要求学生按规定座位就坐,监考人员有权调动学生座位。
第二十四条 学生对试题文字印刷不清之处提出询问时,监考人员可予答复。此外对试题内容不作任何解释。
第二十五条 监考人员要严格执行《考场规则》。发现学生有舞弊行为,要立即令其退出考场,并将情况报告有关院(部)及教务处。
第二十六条 监考人员应严格掌握考试时间。考试时间终止前十五分钟要提醒学生注意;考试终止时间一到,立即收卷,不得自行延长考试时间。
第二十七条 考试结束,监考人员应如实填写《考场记录表》,并将试题纸、答题纸、草稿纸核对无误后,把答题纸装订成册,一起交给主考教师。
第六章 缓考与补考
第二十八条 考试期间学生一般不得请假。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应考者,最迟需于考试前一天凭医院证明或其它相应证明向所在二级学院提出申请,填写《缓考审批表》,经二级学院院长审核,报教务处批准后方可缓考,事后补办手续无效(突发性疾病例外)。未经批准擅自缺考者,作旷考处理。
第二十九条 缓考一般与相同课程的补考同时进行。缓考不及格者,只能重修。学期课程补(缓)考时间统一定在开学后三周内进行。公共课补(缓)考由教务处统一安排,专业课补(缓)考由各(院)部按照教务处规定的时间进行安排。
第三十条 阅卷教师必须严格按评分标准阅卷,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要求。教师阅卷完成后,必须按时把学生成绩录入教务管理系统,成绩登记表、试卷、答题纸、评分标准等材料按程序交各院(部)存档。院(部)在补(缓)考结束后一周内把《补(缓)考成绩登记表》报送教务处。
第三十一条 补(缓)考作为期末考试的延续,必须与期末考试同等对待,各院(部)必须加强对补(缓)考工作的管理与领导,保证每个考场配备两名监考人员。教务处组织人员进行巡视,并对补(缓)考试卷与评分情况进行抽样检查。
第七章 违纪处理
第三十二条 旷考的学生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反考场纪律,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1.不按指定位置就坐,且不听监考人员调动的。
2.将手机、课本、参考资料等带入考场的。
3.监考人员要求出示有效证件而拒绝出示的。
4.考试过程中未经监考人员同意而擅自进出考场的。
5.交卷后未及时离开考场,且不听监考人员劝告的。
6.网上考试切屏次数超出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于考试作弊,给予记过处分。
1.考试过程中交头接耳、索要答案、偷看或抄袭他人试卷的。
2.传递纸条、打手势、交换试卷以及有意将自己的试卷让他人抄袭或为他人抄袭答案提供方便的(包括双方)。
3.闭卷考试中翻看书籍、笔记、资料或夹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东西(包括座位周围和抽屉里的东西),开卷考试中交换书籍、笔记本或有关考试资料的(包括交换的双方)。
4.参与团伙作弊的。
第三十五条 学生在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考试严重作弊,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1.请他人代考的。
2.涂改他人试卷的。
3.组织或参与团伙作弊的。
4.已构成考试作弊,拒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故意纠缠、谩骂的。
5.涉及考试与成绩情况而行贿教师的。
6.其他作弊行为特别严重的。
第三十六条 对因其他原因受过纪律处分又考试违纪、作弊的学生,加重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学生给予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由相关教学部门批准,报学生处备案。开除学籍处分,由教务处报学生处核准,经校长批准,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凡旷考、作弊课程的成绩以零分记,不能参加正常补考,只能重修。
第三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违反考试规范的,根据《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施行。